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2024-05-19 01:29

1.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限制开发、逐步退采、防止污染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节约和管理等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管理地下水和防止污染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违法利用、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第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划定并公布地面沉降控制区,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中深层及深层地下水,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通过核减取水单位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关闭原有取水井,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限期封闭。第十二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依法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未依法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取用地热水。第十六条 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2.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第八条 江河(含人工渠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第九条 湖泊、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3000主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建设、国土、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3.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支持、帮助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的原则,按照国家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安全。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十二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供水。第三章 水源保护第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4. 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第三条  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是合肥市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
    巢湖是合肥市战略储备饮用水水源。巢湖水源保护,按《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确定新的水源保护地,依据本条例保护。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城市饮用水水资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市容、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管理,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第九条  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水库周围淹没区移民房屋拆迁线以下的库区(董铺水库为30米高程以下陆域和水域,大房郢水库为29.7米高程以下的陆域和水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延1000米的区域,以及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流域内的其他水库;
    (三)三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汇水进入水库的流域。第十条  饮用水引水渠道、河流的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渠道、河流上口线两侧外延50米的区域。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Ⅲ类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董铺水库和大房郢水库库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生态平衡,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或在水体内放养畜禽;
  (五)在水体中或近临水源洗刷车辆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七)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水库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围库造塘、围库造田、网箱养殖;
  (十)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已建项目,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二)改建项目,未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建设项目未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堆放或经营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5. 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在用、备用和规划内以生活饮用为目的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供水规模可以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100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并作为环境保护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度、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卫生计生、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公安、安监、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造成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设施等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采取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多种方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第十条 严格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和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范围制度。第十一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对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6.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1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饮用水水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保护管理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施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堆放废弃物,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行植树造林;在二级及准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保护自然植被、湿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7. 阜新市温泉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泉水资源保护,实现温泉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泉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温泉水资源,是指受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从地下自然溢出或人工采集、温度25℃以上并且含有对人体有益元素的地热水资源。第四条 温泉水资源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有偿使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温泉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温泉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旅游、卫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温泉水资源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温泉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温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保护区制度。温泉水资源保护区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温泉水资源优先在东梁温泉城开发利用。在东梁温泉城区域外开发利用温泉水资源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温泉水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化工、电镀、皮革、制浆、冶炼、印染、染料、炼焦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二)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水;

  (三)设置有毒有害物品仓库或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温泉水资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的监督和管理。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温泉水资源年度取水计划,核定取水人的开采总量和日最大取水量,并按实际取水量依法征收水资源费。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温泉水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温泉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四)制定高效集约用水方案,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五)温泉尾水应当进行处理,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后方可排放;

  (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温泉水资源主要用于泡浴,在温泉饮品、医疗保健、美容科研、生物工程等方面进行深度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批准。

  禁止直接用于供暖和商品房开发入户。第十三条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温泉取水工程,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填,封填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将温泉水转供他人或者擅自改变温泉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十五条 温泉水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矿产资源、水资源、生态保护等方面违法行为的,由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温泉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温泉水资源费的;

  (三)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阜新市温泉水资源保护条例

8.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源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集中式供水水厂和规划建设水厂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除县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由县环保局牵头负责外,其他范围的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为主、部门配合。各乡镇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办法。
 
 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城镇集中供水范围、供水人口,减少分散式生活饮用水取水点。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要予以公示,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各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保护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章 部门职责
 
 七条 县政府成立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制订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应当及时发出公告,保障应急供水,责令造成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环境保护局:对全县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职责: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方案,划定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规划;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牵头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二)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县城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及供水设施的管理;指导各乡镇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预警机制,发现饮用水源污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应急供水,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督促建筑工地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三)县卫生局: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四)县水利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对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督促检查河道采砂工作,河道采砂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协调、处理重大水污染纠纷;将防汛防旱工作、水文工作与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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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五)县发展和改革局:把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度发展计划,搞好饮用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协调平衡工作;投资项目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六)县经济和商务局:指导从产业结构调整上解决饮用水源安全隐患;指导和规范工业企业环境行为,依法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能力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排污与饮用水源保护问题。
 
 (七)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处置的安全监管;协调配合处理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八)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九)县畜牧局: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污染治理及搬迁、关闭工作。
 
 (十)县国土资源局: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饮用水源地周边土地的管理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一)县财政局:加强对水资源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将水源保护经费纳入预算,确保投入到位。
 
 (十二)县文体旅游局:负责对旅游景区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旅游项目开发要符合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三)县工商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项目必须进行并联审批,未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发营业执照,但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四)县公安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处置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十五)县供电公司: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查处工作,对不符合饮用水源保护规定的需关闭企业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强制断电措施。
 
 (十六)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四川省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三章 保护范围
 
 八条 全县城镇(集镇)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根据我县城镇(集镇)饮用水取水的方式及保护要求,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由县环境保护局、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分别报县人民政府、德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划定的各类水源保护区均应得到有效的保护。
 
 九条 新建或迁建自来水厂,需移动取水口时,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依法进行相应调整。
 
 四章 保护措施
 
 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堆放、填埋、倾倒、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建设工程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五)禁止破坏饮用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县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六)禁止破坏饮用水源的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七)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八)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九)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渗、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一)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二)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
 
 (十三)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十二条 在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十三条 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设施和生产活动按照三条确定的职责划分由县环境保护局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开展联合整治,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或停用。
 
 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评批准,各乡镇、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新的项目。
 
 十五条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按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在开工建设供水设施后,必须停止违反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动,拆除有关设施。
 
 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根据当地实际负责组织建设本辖区内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自来水厂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饮用水源保护长效管理机制。
 
 五章 法律责任
 
 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固体污染物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章 附 则
 
 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未依法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农村集中取水点及其他集中取水点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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