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2024-05-06 13:05

1.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第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医疗机构的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还须到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编制审批手续。我省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鄂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处在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诊疗活动的人员;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未经查实的,不得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2个月;

  (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24个月;

  (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6个月。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六条 设置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应当视为新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2.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第三条 医疗机构(含各类中医机构,下同)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对下列开设诊断、治疗和体检业务的机构,应当分别予以归类管理。
  (一)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防疫站开展诊疗业务,所设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二)县上血防机构,开展诊疗业务所设的医疗机构,按专科防治门诊部或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归类。
  (三)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分别按一、二、三级妇幼保健院归类。
  (四)医学教育、科研机构设立为教学、科研服务的门诊部,按综合门诊部归类;开设床位在20张以上的,按综合医疗归类。
  (五)医疗美容机构,分别按医疗美容诊所、医疗美容门诊部、美容医院和整形外科医院归类。
  (六)医疗按摩机构,分别按医疗按摩诊所、医疗按摩门诊部、医疗按摩医院归类。
  (七)其他涉及诊断、治疗、体检业务的机构归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管理。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中医(药)管理机构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对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方案》制定,征求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的主要依据。第八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条例》和《细则》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一)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在100张(含本数)以上的综合医院;
  县及县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
  戒毒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
  (二)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报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
  县以下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急救站,护理院,医疗按摩医院;
  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设区的市所在的城区内,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下列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
  村卫生室。
  (四)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办理备案手续。中央在鄂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其他单位设置的,执业前应报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和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

3.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第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医疗机构的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

  (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还须到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编制审批手续。我省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鄂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处在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诊疗活动的人员;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未经查实的,不得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2个月;

  (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24个月;

  (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6个月。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六条 设置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应当视为新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订)

4.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介绍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是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而制定的办法,于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

5.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8号《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省长 李鸿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6.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基本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第三十五条 建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的聘任和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进行统筹规划。医疗机构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按规定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备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药品使用情况的监督。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检定。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7.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设置医疗机构的各项规定;(三)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还须到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编制审批手续。我省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鄂编制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军区、武警湖北总队卫生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处在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其他不宜开展诊疗活动的人员;(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未经查实的,不得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2个月; (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24个月; (三)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6个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六条 设置产科、戒毒医疗、性传播疾病专业以及其他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增设门诊部、诊所等,应当视为新设医疗机构,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公民个人开办的医疗机构、村卫生室不得增设门诊部、诊所等。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第二章 设置审批

8.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体检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我省境内设置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的管理。第三条 医疗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医疗机构的类别,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第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全行业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所辖区域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进行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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