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2024-05-17 11:08

1.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管理。第六条 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必须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九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表演娱乐场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点内及其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干扰旅游秩序。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预防,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防治污染。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出入境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2.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管理。第六条 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旅游设施建设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必须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九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表演娱乐场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点内及其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干扰旅游秩序。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预防,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防治污染。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出入境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3. 云南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具有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旅游业,开发特色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经营管理人才。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旅游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信息和进行指导,并做好服务协调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价格、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文化、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消除区域间的旅游服务贸易壁垒。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信息、电信、邮政、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扶持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旅游行业的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和交通服务规范,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同级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在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实施行业自律,拓展旅游市场,开展宣传促销,发布市场信息,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第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涉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外的旅游监督管理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后,报编制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制定,并报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云南省旅游条例

4. 昆明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旅游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旅游业的声誉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持续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8号)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开办和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公司),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游览景区景点和娱乐场所,以及其它旅游经营单位,均须遵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 昆明市旅游局是昆明市人民政府主管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我市辖区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统一归口管理。
  我市各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接受昆明市旅游局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协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第四条 旅游行业归口管理是指对旅游宣传招徕、组织接待和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综合服务的统一管理、指导和检查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政府发展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我市旅游业发展的长期、中期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有关部门审核和管理旅游开发、建设项目;
  (四)审批旅游经营单位,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管理旅游宣传、外联推销和旅游签证;
  (六)管理旅游行业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和聘任,以及职业教育培训;
  (七)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旅游行业定价、财务、外汇和旅游统计;
  (八)协同有关部门推动旅游商品开发、生产、销售和旅游交通运输的发展;
  (九)对旅游行业协会、学会、联谊会实施指导和管理;
  (十)市政府和上级旅游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它工作。第五条 旅游业应纳入市和县区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必要的优惠政策,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市、县区政府根据发展旅游业的需要,结合地方财力情况,适时建立旅游基金制度,以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六条 昆明地区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旅游产业的布局和调整等,必须符合《昆明市旅游发展规划》,经县区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第七条 申请开办经营各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按下列审批程序核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报经市旅游局审核同意后,按审批程序核准。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报经市旅游局批准,并报省旅游局备案。
  境外和外地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经营单位,须报经市旅游局商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市经营旅游业务。第八条 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饭店(宾馆、招待所)、餐馆、商店、景区景点、娱乐场所等,须报经市旅游局批准,同时报省旅游局备案后,持批准文书到公安、外汇管理、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才能经营涉外旅游业务。
  对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实行涉外定点管理制度,统一由市旅游局颁发涉外定点许可证和涉外定点标志牌。非定点或虽已定点但经复查不符合规定条件而取消定点单位资格的,不得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第九条 涉外旅游定点饭店(宾馆),按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申请星级的涉外旅游饭店(宾馆)或升级的星级饭店(宾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提出星级评定申请报告。一星、二星级宾馆(饭店),须经市旅游局评定批准,报省旅游局备案;三星级以上饭店(宾馆),经市旅游局初评同意后,按审批程序核准。经评定批准的星级饭店(宾馆),统一颁发星级饭店标志牌。第十条 全市旅游经营单位和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考核管理制度,除接受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和管理外,还应接受市旅游局下达的有关管理考核内容。
  旅游经营单位和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都应严格按照《统计法》和《昆明市旅游统计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旅游局上报旅游统计资料及有关报表。

5. 云南省对旅游业进行管理的最高行政职能部门

起诉流程:一、当事人起诉,提交起诉书。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向法院提交相应材料。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证。四、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五、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六、立案手续后,案件由法院排期开庭。【摘要】
云南省对旅游业进行管理的最高行政职能部门【提问】
您好亲亲,我是平台的咨询律师,当前人数较多请稍等片刻,已经收到您的问题~【回答】
您这边是遭遇了什么纠纷呢【回答】
旅游业最高的是国家旅游局,还各省市区(直辖市)、各地级行政区、县级行政区的旅游局,都属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只不过是级别不同罢了,不同级别权限不同,管理的内容也不同。【回答】
根据您这边查询的内容,如果是云南省的话呢,就是云南省旅游和文化厅的的亲亲,这边给你查询到电话是 0871-64608365,可以拨打这个电话进行投诉【回答】
如果是因为旅游之类的发生纠纷,这边最先建议的还是和工作人员或者是导游先协商沟通的,协商沟通一致的您这边按照协商的结果来处理就好【回答】
后续解决不了的再去找您这边的旅游社或者是景区的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再解决不了的告当地的旅游业主管部门举报的【回答】
后续如果给您这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的话,是可以衡量相关的支出成本考虑是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回答】
起诉流程:一、当事人起诉,提交起诉书。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向法院提交相应材料。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证。四、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五、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六、立案手续后,案件由法院排期开庭。【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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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对旅游业进行管理的最高行政职能部门

6.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区位优势,突出热带雨林风光,珍稀野生动物和民族文化的特色。第四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州、县(市)的计划、工商、建设、交通、林业、文化、卫生、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业实行管理。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商、监督和指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参照《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州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旅游调查统计制度和节假日旅游预报系统,为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投资者参与旅游开发项目的投资,开发加工具有西双版纳历史、文化、内涵和当地少数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消费品。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的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州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州建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向计划部门申报立项。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待旅游者。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不得破坏热带雨林、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自然资源、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遗产。
  旅游景区(景点)的建筑物,应当突出当地少数民族建筑的风格和特点。
  禁止兴建、兴办有损民族尊严、妨害宗教信仰和伤害民族感情的旅游项目和活动。第十二条  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制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定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年度审验。
  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宾馆、饭店(酒店)、商店、文化演出场所、摄影摄像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等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标志牌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转借。第十三条  旅行社、宾馆、饭店(酒店)、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必须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遵守职业道德。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饭店(酒店)、商店、餐厅不得以回扣等手段诱导旅游车驾驶员和导游员带团队购物、就餐;不得以欺诈手段向游客高价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食品。第十五条  对经营珠宝玉器等贵重旅游商品的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保证金缴纳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酒店)应当按照所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名称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缆车和探险、漂流、大型游乐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必须取得安全许可证,方可运营。第十九条  旅行社的申办或者设立分社的审批及管理,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旅行社不得以增设营业部为名变相成立新的旅行社或者将营业部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不得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者个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7. 近期到云南旅行有何规定

法律分析:一、加强旅游购物管理
二、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
三、改进导游管理方式
四、加强景区景点监管
法律依据:《云南省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措施》 一、加强旅游购物管理(一)取消旅游定点购物。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有关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不再对旅游购物企业进行等级评定认定,原评定的旅游购物企业不再定点接待旅游团队,所有旅游购物企业纳入社会商品零售企业进行统一监管。(二)严禁变相安排和诱导购物。严禁购物商店尤其是景区景点、公路沿线、休息区、车站、码头等旅游者集中的购物场所与旅行社或司陪人员串通,通过购物回扣、返佣,给予“停车费”“茶水费”“人头费”等形式,安排旅游团队购物或兜售商品。严禁景区景点、演艺、住宿、餐饮等旅游者集中活动场所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进入购物商店消费。(三)严惩针对旅游者的欺诈销售。严厉打击各类商店以及酒吧、餐厅等场所通过“药托”“酒托”等方式诱骗旅游者消费的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购物商店虚假宣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诱骗购物、强迫购物、不明码标价、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商业贿赂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二、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四)禁止“不合理低价游”。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禁止旅行社发布、销售“不合理低价游”产品,组织、接待“不合理低价游”团队。对经营“不合理低价游”产品的旅行社予以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经营“不合理低价游”产品的,依法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列入“黑名单”,实施行业禁入。

近期到云南旅行有何规定

8. 云南省旅游局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旅游局“四项制度”实施办法是具有云南地方特色的阳光政府建设制度,体现了云南旅游大省、旅游强省的服务准则与要求。针对云南省政府2008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实行行政问责办法,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而制定的“四项制度”,旅游局根据自身情况正式制定了实施办法:云南省旅游局限时办结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旅游局机关工作人员首问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旅游局服务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旅游局行政问责实施办法(试行),其中服务承诺制实施办法中的承诺事项体现了行业及云南省地域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