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7修订)

2024-05-03 11:13

1.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7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7修订)

2.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3.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派出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同时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和本级财政的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本级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效益审计。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对本级各部门的决算草案报表进行审签。
  审签意见可以作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依据。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专项资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以下报告:
  (一)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上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已经实施的对本级各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效益审计的工作报告。第三章 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监督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九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接受财政补贴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收支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2017修正)

4.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老办法怎么说的?

老办法中原第十三条条款为:”第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第二条: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扩展资料
原来的文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225号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7年9月12日,李国英省长签署第277号省政府令,公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内容包括: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二、删去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
参考资料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网

5.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政府收支行为,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按照规范、完整、科学、透明的原则进行。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监督联席会议制度,邀请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了解预算管理有关情况,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预算审查小组,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预算决算信息,除法定涉密信息外,政府预算、决算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部门预算、决算公开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并按经济性质分类细化到款级科目。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各部门编制中期财政规划;部门编制三年滚动财政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预算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预算绩效评价体系。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政策的管理,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财政收支政策文件应当在出台后十五日内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财政财务一体化网络平台。
  财政、税务、审计、国库等部门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实现网络联通、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十四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并细化预算编制。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相应科目,其中项目支出应当进一步细化到用款单位和具体项目。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同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及有关说明:
  (一)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
  (二)部门预算;
  (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向下级转移支付明细表;
  (四)重大投资项目表;
  (五)预算收支安排的政策依据;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15修订)

6.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第三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有关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单位必须及时给予答复。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单位以及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编制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级,重要的列至项级。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综合预算方式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应当创造条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
  (三)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有关说明。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预算初审过程中,初审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7. 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省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促进全省财政工作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和下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完善国家预算管理体系和监督制约机制;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政府加强财政收支管理;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和决算的监督。第四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征收应征预算收入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退库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以及用款单位的用款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除抗灾救灾预拨等特殊情况外,有无未经批准超预算、无预算拨款;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拨付情况;
  (六)预备费使用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及还本付息情况;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九)依法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预算和预算变化情况;
  (二)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上缴预算资金情况;
  (三)预算支出执行情况;
  (四)预算支出的事业成果和资金使用效益;
  (五)预算资金管理制度;
  (六)依法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及其他专项基金情况;
  (二)其他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资金及其他专项基金情况。第七条 财政收支审计实行上级审计监督和同级审计监督相结合的审计监督制度。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以同级审计为主。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对预算收支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审计机关每年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受本级政府的委托,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包括中央驻皖单位)进行调查。第十条 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部门决算草案。第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决算,财政部门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在报送同级审计机关的同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部门。

安徽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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