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旅游条例

2024-05-17 12:21

1. 武汉市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和滨江滨湖的都市旅游特点。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问题。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五条 与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以及重点旅游项目的引导性投入。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本地旅游业的发展。第八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鼓励本市社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并向社会开放。第九条 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取得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不得损害旅游资源。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依法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第十条 开辟旅游客运线路,建设与旅游客运线路配套的旅游景区(点)停车场、泊船区、服务站,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水路客运线路及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功能。第十一条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和其他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中文和外文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并为旅游团队车辆停车提供方便。

  有关部门应当在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景区(点)、车站(旅游集散中心)、码头的指路标志。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景区(点)的宣传。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车站(旅游集散中心)、码头、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设置旅游信息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加强对旅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第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发布住宿、交通、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等信息。

  对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区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第十五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

武汉市旅游条例

2. 武汉市旅游条例(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湖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以及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滨江滨湖的都市与生态旅游特色,建设国家旅游中心城市。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管理机制以及相应的组织机构,强化旅游发展宏观调控,对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市场监管和旅游安全监督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国家、省和本市确定的特定旅游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区域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安全监督进行统筹协调。
  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管、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第五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形象推广、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六条 与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及服务质量的提高,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地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以及区域旅游合作等进行总体规划和部署。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制定相应措施,促进本地旅游业发展。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以及重点旅游项目的引导性投入。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智慧旅游发展计划,引导、扶持旅游经营者参与智慧旅游建设,推动实现旅游服务、旅游管理、旅游营销、旅游体验的智能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市及区域性智慧旅游公共服务平台,健全旅游信息、咨询、救助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根据需要在机场、车站(旅游集散中心)、码头、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场所等公共场所设置旅游信息设施,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点)、交通、气象、餐饮、住宿、医疗急救、游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点)及其他旅游者集中场所推进公共卫生设施建设、无线局域网络覆盖,完善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旅游服务功能。第十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机场、车站、码头、旅游饭店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设置中文和外文导向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并为旅游车辆停车提供方便。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管、园林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机场、车站、码头的旅游导向标志。第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和多语种的旅游宣传推广网站,加强城市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境内外宣传,推广大江大湖大武汉的城市旅游形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海关、边防检查、检验检疫、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境外游客来汉旅游提供停留和出入境便利。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高等院校、企业合作,建立旅游人才培训基地,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扶持多语种导游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能力。

3.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旅游市场,建立健全旅游管理机构,完善旅游服务体系,使旅游业逐步成为本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实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实施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组织、指导旅游宣传,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依法查处旅游违法经营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公安、规划、环保、交通、物价、文化、文物、卫生、园林、技术监督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作为发展旅游业的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解决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中的重大问题,为加快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创造条件。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山水园林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发山水、森林、商务、农业观光、历史文化、革命传统教育等特色的旅游项目,鼓励本市企业生产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对外促销方面给予支持。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线路,增设服务网点,提供便利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有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设立市旅游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征收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需报市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申请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申请在旅游景区(点)内专门从事旅游经营的,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经营旅游业务。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做到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承揽旅游业务,应当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

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

4.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禁止从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中央一级单位在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的旅游单位和省直旅游企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遵循法律、法规,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制订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等协调一致,由制定该规划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旅游业发展资金。鼓励多种经济成份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外国公民和法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和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第十条 在旅游资源丰富集中、有开发前景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区,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避免重复建设。立项时,有批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制订旅游发展详细规划,由有管辖权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土地、建设、交通、林业、文物、宗教、环境保护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范围进行损害旅游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同时,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罚;
  (三)拒绝无偿提供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摊派;
  (四)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三)按照旅游合同或者约定,履行对服务对象的承诺,公开标明价格,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超越经营范围,不给予或者接收回扣,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义务。

5. 武汉市颁布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进旅游标准化建设,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完善城市旅游综合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将旅游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将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有关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旅游、质监、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商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科技、农业等部门组成的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旅游标准化工作。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旅游主管部门。第五条 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本市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等各项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协调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发布本市旅游业地方规范;

  (四)指导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旅游经营者和相关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机制,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

  (五)承担国家旅游局标准化工作职能部门和省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旅游标准化工作,负责本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质监部门是本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旅游标准化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商务、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科技、农业等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标准化相关工作。第七条 区(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宣传、推广旅游标准,并对旅游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成立由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的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经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市旅游业标准化技术性工作;

  (二)研究分析旅游业标准化需求,参与本市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旅游业标准体系等编制工作;

  (三)组织开展旅游业地方规范的立项、制定、修订、技术审查和报批等工作;

  (四)组织开展旅游标准化的技术咨询、学术研究和经验交流等工作;

  (五)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编制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和旅游业标准体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旅游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需要在本市旅游业内进行规范的,可以制定本市旅游业地方规范。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地方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第十一条 需要制定旅游业地方规范的,由立项申请单位书面向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立项建议,并提交拟制定项目的名称、目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等。经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并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由立项申请单位组织起草。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单位编写旅游业地方规范,应当遵循国家制定、修订标准的技术性规范要求,参照国内外相关先进标准或者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并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鼓励科研机构、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参与全市旅游业地方规范的起草工作。第十三条 市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对立项申请单位报送的地方规范草案进行技术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报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通过的旅游业地方规范向社会发布。

武汉市颁布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6. 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根据《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团队或旅游散客,按规定旅游线路进行观光、游览的旅游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
  公安、交通、公用、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及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一日游”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并会同有关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一日游”旅游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一日游”线路。第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按规划开发“一日游”旅游资源,新建旅游服务网点,从事“一日游”经营,以促进旅游业发展,满足公民旅游需求。
  旅游经营者应坚持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应具备《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资料,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一日游”运作可行性方案;
  (二)许可从事旅游经营的文件和营业执照;
  (三)固定经营地点及车辆停放地点的证明文件;
  (四)专用车辆的行驶证、投保证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公交运营证牌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格证件;
  (五)旅游专用车辆驾驶员有5年以上(含5年)正式驾龄的证明文件;
  (六)导游员的导游资质证明。
  旅行社申请从事“一日游”经营的,还应提供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一日游”经营的申请审查完毕;手续完备、符合“一日游”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应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擅自改变已确定的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活动时间;
  (二)不违背旅游者意愿,强迫参观或消费;
  (三)在核定的发(收)车点发(收)车,不来回揽客;
  (四)不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及回扣;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实价;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六)建立和认真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七)导游员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单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一日游”导游员上岗证书,并在导游时佩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胸卡;
  (八)加强员确保行车安全,熟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妥善处理意外事故;
  (九)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第十条 “一日游”旅游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良好,车内外清洁美观,采用固定式座椅;
  (二)在车身外喷涂所属单位名称、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规定位置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一日游”车辆标志、市物价部门监制的“一日游”线路价目表、“游客须知”等;
  (四)扩音器、无线电通讯设备和车厢消防用具等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在公路上从事“一日游”客运的旅游车辆,应携带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一日游”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管理制度。收到旅游者、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除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外,一般应在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及时处理。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武汉市旅游投诉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旅游投诉,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处理旅游投诉,应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的侵害,或旅游经营者之间违反合同或承诺,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投诉。第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旅游投诉的处理工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受理和处理投诉。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投诉,应及时依法处理。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投诉。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或承诺;
  (二)认为旅游经营者未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三)认为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出于故意或过失,造成旅游者行李物品损坏、丢失或人身伤害;
  (四)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五)认为被投诉者有其他损害投诉者利益的行为。第六条 投诉者可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用口头方式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场记录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的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被投诉者;决定不受理的,应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移送有关部门的,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投诉材料送出,并通知投诉者。第八条 被投诉者应在接到投诉受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就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载明被投诉事由、基本事实与证据和处理意见。
  被投诉者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对投诉的处理。第九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第十条 被投诉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真相、阻碍调查。
  被投诉者有权依据事实申辩和提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下列规定处理投诉:
  (一)认定投诉事实不成立或被投诉者无过错的,书面回复投诉者;
  (二)认定被投诉者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投诉者;
  (三)认定投诉事项属于民事争议,可先行调解;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不愿调解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告知投诉者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该投诉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不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旅游投诉,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旅游投诉规定

8. 武汉市旅游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旅游突发事件的发生,规范旅游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提高旅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保障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旅游业安全、有序、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武汉市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旅游突发事件,以及由本市旅行社组团的团队游客在外省市、港澳台地区和境外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旅游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旅游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第三条 旅游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救助第一,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协调旅游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急协调领导机制。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体系专项规划,对旅游应急避难场所、交通组织、气象信息收集处理、涉旅区域安全维护等内容进行统筹安排。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建立和完善由财政支持的旅游突发事件专项保险制度,为本市旅游突发事件后续应急处置提供资金支持。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应对旅游突发事件的专业人才库,聘请旅游安全、应急救援、外语、保险、心理等专业人才,为旅游突发事件事前防范、事中应对处置和善后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建议和技术支持,并建立对参与应急处置工作的专业人才给予补偿或者报酬的配套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旅游安全监督员,与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立联系,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定期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使其熟练掌握本岗位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第八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订本部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结合本单位主要风险因素,按照易发突发事件类型,分类制订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下列日常安全管理措施:

  (一)检查旅游设备设施,加强其维护和保养,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安全使用;

  (二)定期检测、维护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三)检查应急救援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畅通;

  (四)定期检查、维护存在隐患的危险建(构)筑物;

  (五)发现存在隐患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第十条 应急管理、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住房保障房管、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等部门对存在事故隐患的旅游经营场所,应当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第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以现有政府应急平台和专业应急平台为依托,建立旅游应急信息平台,实现应急平台之间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形成旅游突发事件信息收集、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论收集、分析机制。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主管部门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对接收的信息进行分析研判,预测发生旅游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影响范围以及危害结果;

  (二)预测发生旅游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增大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向相关旅游经营者发布安全警示;

  (三)根据预测的风险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调整经营行为,规避风险、降低损失;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通过电子显示屏、电视、广播、短信、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

  (二)旅行社迅速筛选可能受影响的旅游团队,调整经营活动,加强风险控制;

  (三)其他旅游经营者采取必要的关停等安全防范措施,及时转移、疏散可能受影响的旅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