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2024-05-09 09:50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的正常运行和基本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经营性服务收费、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标准。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自治区两级审批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价格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依法规范不同定价主体的定价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第七条 各类行业价格协会在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参与对本行业价格的引导、监督和协调工作。第二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第八条 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和调整。
  政府指导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第九条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社会或者行业平均成本,参照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自治区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拟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属政府定价的,经营者必须执行;属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第三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第十一条 经营者定价由生产者、经营者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和调整。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和适时调整商品价格与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制定新产品的价格和新的服务收费标准;
  (三)合理制定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
  (四)合理制定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七)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权利。
  对政府制定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可以提出调整建议。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第十四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第十五条 经营者和行业价格协会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协调,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串通联合提价、压价,扰乱或者垄断价格;
  (二)虚假削价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行价格欺诈;
  (三)散布虚假的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五)采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经营同一档次、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2.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活动,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努力开展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求职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凭《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求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按照下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城镇劳动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失业证》;
  (二)农村劳动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者,凭《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向就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失业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求职者职业技能未达到职业要求的,应当参加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就业能力。第三章 用工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第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每年十二月份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一次工作岗位空缺情况。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制定和发布招(聘)用简章(广告)。招(聘)用简章(广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性质及主要生产经营项目;
  (二)招(聘)用方式、人数、条件;
  (三)被招(聘)用人员从事的岗位、工种和所需要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试用期限及劳动合同期限;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报名时间、地点和考核录用办法;
  (七)被招(聘)用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第十三条 招(聘)用简章(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未经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第十四条 招(聘)用简章(广告)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二)中央驻宁单位,驻宁部队军级机关所属单位,自治区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直属机关驻宁单位以及面向全区或者外省(区)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三)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行署(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行署(市)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师级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行署(市)驻宁直属单位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三)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县(市、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团级和团级以下机关所属单位,外省的县(市、区)驻宁直属单位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3.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的劳动监察。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组织与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设立检举电话和信箱,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经委、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卫生、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各级工会,应当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监察机构做好劳动监察工作。第二章 机构及职权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劳动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熟悉劳动行政业务及劳动法规和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及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员,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劳动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同时报上一级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和其他劳动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进入用人单位及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根据工作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并可限其在送达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姓名。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在违反劳动法规的同时还违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劳动监察机构。第三章 管辖第十四条 自治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各类企业)、部队属企业以及外商、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劳动监察。
  行署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直属企业进行劳动监察。
  银川市、石嘴山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直属企业和自治区属企业进行劳动监察;市辖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劳动监察机构监察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行署劳动监察机构监察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由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决定。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范围及案件,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构监察及办理 。第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劳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第四章 内容及方式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劳动力管理法规执行情况。包括:
  1、职业介绍及中介服务机构设置、运行情况;
  2、用人单位录用职工范围、标准、手续、程序,以及安置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和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情况;
  3、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及管理情况;
  4、劳动力调动及流动情况;
  5、境外人员入境就业服务机构工作情况和用人单位雇用境外人员就业情况;
  6、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出境就业人员原单位,维护出境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二)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开发法规的执行情况。包括:
  1、劳动者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情况;
  2、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情况;
  3、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开发实体的招生、收费、教学、考核和证书发放情况;
  4、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及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情况。
  (三)工资分配法规执行情况。包括:
  1、企业执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2、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及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3、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的收入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执行情况。包括:
  1、矿山安全情况;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情况;
  3、起重机械(含电梯、下同)安全规定的实施情况;
  4、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5、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国家规程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6、用人单位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情况;
  7、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发放各种保健津贴情况;
  8、用人单位确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安排劳动者休息休假情况。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法规执行情况。包括: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2、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失业、生育、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等情形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劳动者死亡后享受丧葬补助费及遗属享受遗属津贴情况。
  (六)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各种证件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监察办法

4. 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担保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收费。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价格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价格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第二章 服务价格管理第六条 服务价格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七条 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评估、代理、认证、招标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者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价格;

  (四)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价格;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垄断企业以及其他相关组织指定经营或者消费的服务价格;

  (六)其他不具备竞争条件的垄断服务及其延伸服务价格。

  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自治区定价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十条 对服务水平、服务环境、服务质量差别较大的服务行业或者服务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评定相应的服务等级,依质分等,按等定价。第三章 服务价格制定第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必要时可以由具备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对有关服务成本的合理性进行评估。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服务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和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服务价格应当组织听证会。

  价格听证目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用事业服务价格补偿机制,对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的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五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具体价格;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引导,规范其价格行为。

  实行按等定价的,经营者可以根据评定的服务价格等级实行优质优价,并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季节差价。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可以进行成本监审。第四章 服务价格行为规范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5.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五条 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五)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和辅助器具服务、劳动能力鉴定服务的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驻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第十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监察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6.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医药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五条 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五)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药服务的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驻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第十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监察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7.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和政府定价制度,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营造良好价格环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价格工作。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第五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信原则。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和意见;

  (四)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权利。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

  (三)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

  (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义务。

  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成本。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

  (三)另行收取已包含在商品价格中的服务费用;

  (四)以搭售、限定条件或者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第九条 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准。

  交易结算时,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交易相对人交易:

  (一)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形式无依据、无相应参照价格;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

  (四)在同一交易场所内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以低价招徕交易相对人而以高价结算;

  (五)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七)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第十一条 经营者开展商品或者服务优惠促销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优惠促销方式、规则、期限、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

  未明示或者隐蔽标识、标识不清的,应当视为无限制性条件。第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注明或者说明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优惠方式等有关情况。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第十四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重要公用事业;

  (二)重要公益性服务;

  (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修订)